人保临沂市分公司、陈宝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林,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宝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1.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严厉禁止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后驾车驶离并因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驾驶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措施尽到了法定义务,其驶离现场的行为应当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2.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告知与说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该涉案车辆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足以认定上诉人对上述保险条款及相应的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告知与说明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同样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查清。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三者财产损失数额不当。1.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其内容均系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但是结论却为对路产损失的评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公司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受损的财产,无法进行重新评估程序,将评估卷宗退还一审法院,并作出退卷说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与其提供的赔付票据并非完全一致,关联性不能确定,但是一审法院仅根据微信支付凭证即认定三者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三者路产损失未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评估,其损失数额不能确定。
陈宝林辩称,第一,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大型载货车辆发生非激烈碰撞事故,不明知具有合理性,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明知的肇事逃逸,司法实践中也只是对肇事逃逸情形免责,不应对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做有利于上诉人的扩大解释,因此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已经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评估,对于该评估报告中实际的路产损失,描述成车辆损失只是存在评估单位文字删改中出现的失误,但并不影响整个事故损失数额的认定,且三者损失均已出具正规发票,被上诉人也实际赔付,因此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陈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3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Q016AJ/鲁Q××**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已就该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元。该案在诉前鉴定程序中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申请对涉案三者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因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且照片无法反映出光缆损坏的数量和损坏程度,信源评估公司无法对涉案三者损失进行评估,将委托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原告为证明三者损失,提交其单方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及三者损失单位开具的发票五张和相对应的转款凭证。公估报告评估三者电缆等损失为5662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发票及转款凭证载明:1.2019年5月17日原告银行转账18260元,系赔付三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电信服务费损失;2.2019年5月17日原告朋友岳国强(身份证号码:37082619********)银行转账19600元,系替原告赔付三者镇江杰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服务维修费损失;3.2019年5月17日原告微信转账7767元,系赔付三者扬中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电信服务、路杆损失;4.2019年5月17日原告微信转账11000元,系赔付镇江广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服务工程服务损失;5.2019年5月30日原告微信转账3960元,系赔付三者车辆苏苏LM××**辆维修费。
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评估的程序及评估的结论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查看的地点在江苏省镇江扬中市城北停车场,公估的方法为评估车辆的相关方法,公估的过程系查看的受损车辆,但是评估的具体项目为受损的三者路产损失,在评估时未对三者的路产进行查看,且评估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评估。公估费发票系原告单方支出。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发票和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该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发票仅笼统记载为服务费、维修费等,不能够证实实际造成的路产损失情况,且金额未经被告公司同意,数额过高。
被告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提交涉案车辆的商业险投保单两份,证实了被告已就上述的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当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说明的义务,投保人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性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对上述格式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示。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所有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但是原告是涉案车辆涉实际车主,被告没有对原告本人说明,对于两份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承保鲁鲁Q0××**鲁鲁Q××**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陈宝林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陈宝林有逃逸行为,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评估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的评估费28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合计60587元和三者损失单位出具的发票数额均能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赔付三者损失,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00元,对原告三者损失60487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三者损失604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宝林三者损失60487元;二、驳回原告陈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陈宝林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文化路支行,账号:622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宝林负担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6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的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因素就直接适用该条款,本条款中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判断驾驶员是否知情要结合车辆本身情况、道路通行情况、事故时间、车辆碰撞的部位、事故发生后,车辆是否正常驾驶、碰撞是否在驾驶员盲区范围内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驾驶员必须具有驶离现场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知情的故意。根据本案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并无证据证实陈宝林是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且案涉道路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其逃逸,因此陈宝林的该行为不符合免责条款的情形,上诉人商业险免责的理由不成立。
陈宝林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一审法院并未作为定案依据。因本案三者损失包含电信、移动、广电、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受损,以上损失不可能在事发后一直维持受损的状态,不能将无法进行重新评估程序的责任归由陈宝林承担。陈宝林提交的转账记录合计60587元和三者损失单位出具的发票数额均能对应,能够证明陈宝林实际赔付三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坤益